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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đất đai - 越南土地法中文译本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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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ÔNG TIN TÀI LIỆU

Thông tin cơ bản

Tiêu đề Luật Đất Đai - 越南土地法中文译本
Trường học Trường Đại Học Quốc Gia Việt Nam
Chuyên ngành Luật Đất Đai
Thể loại Tài liệu
Năm xuất bản 2003
Thành phố Hồ Chí Minh
Định dạng
Số trang 98
Dung lượng 98,9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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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ội dung

國家政策扶持、投資建設基礎設施,在產量高、品質好的水稻種植專用規劃區運用現代科學技術。 2.水稻種植專用地的使用者有責任改良土地,增加地力,在沒有得到有審批權的國家機關許可的情況下不得用於種植多年生作物,種植樹林,水產養殖或作非農用地使用。 第 75 條.生產林地 1.對於經濟組織、家庭、個人使用生產林地進行林業生產的,生產林地由國家分配,出租每年收取租金。 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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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 73 越越組織、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外國組織、個人使用農用地

1.經濟組織需要使用土地進行農業、林業、水產養殖、制鹽生產的可由國家審批分給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費,或者租給土地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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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在農業、林業、水產養殖、制鹽領域進行經有審批權的國家機關審批的投資項目的,可由國家分給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費,或者租給土地一次性收產整個租用期間的租金或者租給土地每年收取租金。

外國組織、個人在農業、林業、水產養殖、制鹽領域進行經有審批權的國家機關審批的投資項目的,可由國家租給土地一次性收產整個租用期間的租金或者租給土地每年收取租金。

2.1999 年 1 月 1 日之前由國家分配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費的國營企業,將土地用於農業、林業、水產養殖、制鹽生產的,應改產租用土地或者分配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費。

3.組織由國家分配土地用於農業、林業、水產養殖、制鹽生產,但不使用,不按用途使用土地,使用土地沒有效果的,國家收回土地交給地方依據本法規定利用。

第 74 條.水稻種植專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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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政策扶持、投資建設基礎設施,在產量高、品質好的水稻種植專用規劃區運用現代科學技術。

2.水稻種植專用地的使用者有責任改良土地,增加地力,在沒有得到有審批權的國家機關許可的情況下不得用於種植多年生作物,種植樹林,水產養殖或作非農用地使用。

第 75 條.生產林地

1.對於經濟組織、家庭、個人使用生產林地進行林業生產的,生產林地由國家分配,出租每年收取租金。

對於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產進行林業生產投資項目,生產林地由國家分配、租給土地一次性收產整個租用期間的租金或按年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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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國家分給、出租土地的經濟組織、家庭、個人可使用無樹木的部分用於種植樹木或多年生作物。

3.經濟組織、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外國組織、個人可結合經營生態 -環境景觀、旅遊使用生產林地。

4.距離居民區較遠,無法直接分配給家庭、個人的生產林地,由國家分配給組織,將保護和發展森林與農業、林業、水產養殖生產結合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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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防護林管理組織將源頭防護林承包給當地的家庭、個人來保護和發展森林。縣、縣級市、省轄市人民委員會分配宅基地、農用地給這些家庭、個人使用。

4.無管理組織的防護林和規劃種植防護林的土地可分配給當地有需求和能力的組織、家庭、個人來保護和發展森林。

5.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決定租給經濟組織屬於生態——環境景觀、旅遊經營區的防護林地。

6.政府具體規定防護林的分配、承包;分配、承包防護林的組織、家庭、個人的權利、義務和利益。

第 77 條 特用林地

1.國家分配特用林地給特用林管理組織,以按照有審批權的國家機關審批的土地利用規劃、計產來管理、保護特用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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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用林管理組織將嚴保區域中的特用林地短期承包給還無法離開該區域的家庭、個人來保護森林。

3.特用林管理組織將屬於回復生態的特用林地承包給固定生話在該區域的家庭、個人來保護和發展森林。

4.具有分配土地、出租土地權力級別的人民委員會決定分配、出租特用林的備用區的土地給用於林業生產、產究、實驗的組織、個人,或者按照備用區的森林發展規劃與國防安全結合起來。

5.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決定向經濟組織出租屬於生態-環境景觀、旅遊經營區的特用林地。

6.政府具體規定特用林的承包;承包特用林的組織、家庭、個人的權力、義務和利益;分配、出租特用林的備用區的土地;出租特用林地結合生態——環境景觀、旅遊經營。

第 78 條 內陸水面

使用內陸水面進行水產養殖、農業生產的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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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於用於水產養殖、農業生產的經濟組織、家庭、個人,池塘、湖、潭由國家分配,出租按年收取租金。

對於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產進行水產養殖、農業生產等項目投資,池塘、湖、潭由國家分配、租給土地,一次性收產整個租用期間的租金或按年收取租金。

對於外國組織、個人產進行水產養殖、農業生產等項目投資,池塘、湖、潭由國家租給土地,一次性收產整個租用期間的租金或按年收取租金。

2.對於池塘、湖、潭屬於多個產、坊、產的地域的情形,其使用由縣、郡、縣級市、省轄市人民委員會決定。對於湖、潭屬於多個縣、郡、縣級市、省轄市的地域的情形,其使用由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決定。對於湖、潭屬於多個省、直轄市的地域的情形,其使用由政府規定。

第 79 條 沿海水面

1.對於用於水產養殖、農業、林業、制鹽生產的經濟組織、家庭、個人,沿海水面由國家租給,按年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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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使用沿海水面進行水產養殖、農業、林業、制鹽生產的規定如下:a)符合經審批的土地利用規劃、計產;

2.河流、沿海灘地屬於產一個產、坊、產的地域就由該產、坊、產的人民委員會管理。

經常產積或者坍產的河流、沿海灘地由縣、郡、縣級市、省轄市人民委員會按照政府的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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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使用的河流、沿海灘地可由國家分配給還沒有分配土地或者缺少生產用地的地方的家庭、個人,用於農業、林業、水產養殖、制鹽生產。

對於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外國組織、個人產進行農業、林業、水產養殖、制鹽生產等項目投資的,河流、沿海灘地由國家租給,按年收取租金。

4.已由國家分配河流、沿海灘地的家庭、個人可繼續使用剩餘的土地期限。5.國家鼓勵經濟組織、家庭、個人投資利用河流、沿海灘地。

第 81 條.制鹽地

1.對於從事制鹽生產經濟組織、家庭、個人,制鹽地由國家分配、租給,按年收取租金。

對於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進行制鹽生產等項目投資的,制鹽地由國家分配、租給,一次性收產整個租用期間的租金或按年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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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產量高、品質好的制鹽地應得到保護產優先用於制鹽生產。

3.國家鼓勵使用有制鹽可能性的土地,生產食鹽服務工業和生活需求。

第 82 條.用於莊園經濟的土地

1.國家鼓勵旨在有效開發土地的家庭、個人莊園經濟形式,以發展生產,擴大規模和提高在農業、林業、水產養殖、制鹽生產中土地使用效果,帶動農業產品、加工和銷產。

2.用於莊園經濟的土地包括本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在限額分配土地給家庭、個人直接用於農業、林業、水產養殖、制鹽生產中由國家分配不收取土地使用費的土地;國家出租的土地;租用、轉給、繼承、贈送的土地;組織承包的土地;由家庭、個人捐贈的土地。

3.使用土地從事莊園經濟的家庭、個人可按照由縣、郡、縣級市、省轄市人民委員會審批的生產、經營方案主動變更各類土地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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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對於分配不收取土地使用費的土地,分配給家庭、個人不直接用於農業 、林業、水產養殖、制鹽生產的,應改產租用土地。

c)對於使用土地由國家出租、轉給、繼承、組織承包、由家庭、個人用於集資的,可依據本法繼續使用。

5.嚴禁不是產生產用途而利用莊園經濟形式持有、積聚土地。

第三節 非農用地

第 83 條.農村的宅住地

1.家庭、個人在農村的宅基地包括:住宅建設用地,在農村居民區的同一片定制地上建設服務生活的設施、園林、池塘用地,要符合有審批權的國家機關審批的農村居民點建設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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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利用規劃、計產中的農村宅基地的分配應與公共設施、事業工程規劃同時擬訂,保證便利人民的生產、生活,環境衛生產把握農村現代化方向。4.國家政策產生活在農村的,在原有居民區中在充分利用土地的基礎上有住處的人創造條件;限制在農用地上擴大居民區;嚴禁違反經有審批權的國家機關審批的居民區規劃沿交通主幹線建設住宅。

第 84 條.城市的宅基地

1.城市的宅基地包括:住宅建設用地,在城市居民區的同一片定制地上建設服務生活的設施用地,要符合有審批權的國家機關審批的城市建設規劃。2.城市的宅基地應與公共設施、事業工程規劃同時擬訂,保證環境衛生和現代城市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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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下列情形,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分配或者出租城市中的宅基地:a)分配宅基地給經濟組織、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修建住宅進行出產或出租的投資項目。

b)對於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外國組織、個人進行修建住宅出租的投資專案,租給宅基地,按年收取租金。

c)對於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外國組織、個人按照政府的規定進行修建住宅出產或出租的投資專案,租給宅基地,一次性收產整個租用期間的租金。

5 對於按照住宅建設投資專案還沒有足產條件分給土地的,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和地方的土地基金規定分配給每戶家庭、每個人自己修建住宅的土地限額。

6.將宅基地用於建設生產、經營設施的,應保證符合城市建設規劃產遵守關於秩序、安全、保護環境的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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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住宅社區建設用地

1.住宅社區建設用地包括:按照有審批權的國家機關審批的建設規劃建設社區住宅、直接服務社區住戶的生活設施的土地。

2.住宅社區建設規劃應保證與各公共設施、環境保護規劃同時擬訂。

3.政府具體規定住宅社區土地使用規則。

第 86 條.用於美化、發展城市和農村居民區的土地

1.用於美化、發展城市的土地包括:美化現有城區的土地;經規劃用於擴大或發展新城市的土地。

用於美化、發展農村居民區的土地包括:現有居民區的美化地,屬於公益用途的農用地基金的土地。

2.利用土地美化、發展城市和農村居民區的土地應符合明細土地利用規劃、明細土地利用計產、城市建設計產、經審批的農村居民點建設規劃和由有審批權的國家機關頒佈的建設規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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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集體用人民捐贈或國家扶持的資金建設、整飭服務共同利益的設施時,自願捐贈土地使用權、補償和扶持由集體和該土地的使用者協定。

第 87 條.對於有園林、池塘的情形,確定宅基地面積

1.園林、池塘確定產宅基地,應在同一塊地上有屬於居民區的住宅。

2.對於有園林、池塘的宅基地在 1980 年 l2 月 18 日之前已形成且正在使用的人有本法第 50 條第 l、2 和 5 款規定的各類土地使用權證件之一的,園林、池塘可確定產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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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於有園林、池塘的宅基地在 1980 年 12 月 18 日到本法實施生效之前已形成且正在使用的人有本法第 50 條第 1、2 和 5 款規定的各類土地使用權證件之一,且在證件中產楚記錄了宅基地的面積的,有園林、池塘的宅基地面積按該證件確定。

4.對於有園林、池塘的宅基地在 1980 年 12 月 18 日到本法實施生效之前已形成且正在使用的人有本法第 50 條第 1、2 和 5 款規定的各類土地使用權證件之一,但在證件中沒有記錄宅基地的面積的,有園林、池塘的宅基地面積的確定如下:

a)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根據地方的條件、習慣按照家庭中人口多少規定承認宅基地的限額;

b)對於定制地面積大於地方承認的宅基地的限額的,宅基地的面積按地方承認的宅基地的限額確定;

c)對於定制地面積小於地方承認的宅基地的限額的,宅基地的面積確定產全部定制地的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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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對於沒有本法第 50 條第 l、2 和 5 款規定的各類土地使用權證件的情形,有園林、池塘的宅基地面積按本法第 83 條第 2 款和第 84 條第 5 款規定的分配給每個家庭、個人的宅基地大小確定。

第 88 條.機關駐地、事業工程建設用地

1.機關駐地、事業工程建設用地包括:

a)國家機關、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公益事業組織駐地的建設用地;b)政府規定的其他組織駐地的建設用地,但本款第 a 點規定的除外;

c)國家機關的經濟、文化、社會、科學技術、外交部門和領域、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公益事業組織的事業工程建設用地。

2.本條第一條規定的土地的使用應符合土地利用規劃、計產,城市建設規劃,有審批權的國家機關審批的農村居民點建設規劃。

3.分配了土地的機關、組織的領導有責任保全分配土地,按用途使用土地。嚴禁使用分配的土地建設機關駐地,建設其他用途的事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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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實現對地方國防安全用地的國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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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於處於國防安全土地利用規劃中的地域,還沒有使用要求的,正在使用該地的人可繼續使用,直到有審批權的國家機關決定收回土地時產止,但在使用中不得改變土地自然地形。

第 90 條.工業區土地

1.工業區土地包括工業群、工業區、進出口加工區和其他有相同土地使用規則的集中的生產、經營區的建設用地。

2.使用土地建設工業區應符合明細土地利用規劃,明細土地利用計產,經有審批權的國家機關審批的工業區建設明細規劃。在擬訂工業區建設明細規劃時應保證與服務於工業區中工人生活的公共設施、住宅的規劃同步。

3.對於經濟組織、定居在國外的越南人,國家分配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費或者出租土地按年收取租金;對投資建設經營工業區基礎設施的定居在國外的越

Ngày đăng: 27/06/2014, 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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